案例簡介:張與李原夫妻關系。他們于1992年7月2日登記結婚。他們都再婚了,婚后沒有孩子。他們婚后初期感情還可以,后來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9年2月,張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認為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外人利益,因此判決張與李離婚,未處理兩套房屋的分割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乙方)與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區拆遷公司(甲方)簽訂協議,約定甲方拆除乙方現方莊房屋,在成壽寺大隊第五小隊內建造3間北房,1間廚房(8平方米)獨院,產權歸乙方所有。在審理京0115民初6662號離婚案件的過程中,張、李承認婚后共同居住在院子里。張主張,2000年,他和李一起建了一個約15平方米的西廂房和一個約5平方米的鍋爐房。房子已經修好了,院子里種的葡萄和石榴也在拆遷中得到了相應的補償。
李某說西廂房和鍋爐房是和張某結婚前蓋的,婚后因為房子漏水確實弄了屋頂。在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的審判中,張還主張婚后與李一起住在被拆除的房子里。結婚第二年,房屋屋頂進行了修復。拆遷前兩年,西廂房和鍋爐房建成,葡萄樹和石榴樹種植在院子里。李不同意這一點,稱他們已經結婚10年了,沒有在院子里一起蓋房子。
2002年8月14日,李(乙方、被拆遷人)與北京城市發展有限公司(甲方、被拆遷人)就上述院落簽訂《北京市住宅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5棟正式住宅,建筑面積96.66平方米,共有21棟非正式住宅(附屬物);乙方現有注冊人口5人,實際居住人口5人,分別是戶主李、妻子張、女兒李春玲、兒子李惠忠和孫王偉。
經評估,區位補償房價504565.20元(建筑面積96.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20元);重置為新價3436.91元(其中北房3間,建筑面積66.73平方米,金額2527.94元;西房1間,建筑面積13.94平方米,金額4636.03元;東房1間,建筑面積15.99平方米,4502.94元);附屬物價11256元(包括院門、院地、上水、洗臉池、水表井、果樹、電燈、暖氣、地漏、院墻、棚子、下水、水池、滲水井、材料樹、電表、鍋臺、雨陽篷)。拆遷補貼一項,共計29768.20元,其中包括1933.20元的搬遷補貼,5000元的提前搬家獎勵,2000元的臨時過渡費(200元×2個月),200元的配合工期獎勵,2005元的電話獎勵,2005元,電話,電視光纜300元。共計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李某(乙方)與北京大東利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2007年9月9日,李(乙方)與威海旅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如山分公司簽訂《山海人定房協議》,購買405間房間?,F產權證登記地址銀灘海之韻花園107號樓3-405號,建筑面積68.12平方米,單價2660元/㎡,總價1819.2元。以上兩棟房子都是以李的名義登記的。
在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案件審判中,雙方同意401間房間的現值為每平方米4萬元,405間房間的現值為1.5萬元。李主張上述兩套房屋的所有購買款、裝修款等費用均由拆遷款支付。張說,他已經支付了405間房間的購買押金1萬元,并投資了405間房間的裝修,其余的購買款項由拆遷款支付。李和前妻有三個孩子,分別是李惠忠、李春輝和李春玲。他們三人都認為上述被拆遷房屋的拆遷款屬于李的個人財產,李用拆遷款購買的401室和405室也屬于李的個人財產。

裁判要點
離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分割財產。401室和405室均在張與李的婚姻關系中購買,無案外人主張房屋權利。張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要求分割。李主張成壽寺被拆庭院內的房屋屬于自己的婚前財產,拆遷收入購買的兩棟房屋也應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
根據現有證據,李于1985年與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區拆遷公司簽訂《協議》獲得被拆遷庭院時,院內有北房3間,廚房2間(8平方米),房屋拆遷時有北房3間(66.73平方米),西房1間(13.94平方米),東房1間(15.99平方米),說明庭院確實有房屋增建的事實。考慮到張和李喜德婚后在被拆遷庭院共同生活了十年,法院采納了張對房屋增建和裝修做出貢獻的事實,因此拆遷款中應有張的份額;雙方一致認可,401間房屋是用拆遷款購買的,法院不持異議。對于405間房屋,李說是用拆遷款購買的,但沒有證據證明押金1萬元的出資情況。因此,法院綜合考慮了兩棟房屋的出資情況,以及張對被拆遷房屋增建和裝修部分的貢獻對應的拆遷款價值。同時,結合雙方約定的兩棟房屋的現值,酌情確認401間房屬于李,405間房屬于張。
總結經驗
離婚糾紛中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財產通常不處理。婚前房屋婚后拆遷,拆遷資金購買的房屋離婚涉及確認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需要注意,夫妻共同財產可以依法分割,個人財產不能依法分割。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收入;
(三)知識產權收入;
除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共同擁有的財產。
夫妻有平等處理共同所有財產的權利。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財產:
(一)一方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傷害取得的醫療費用、殘疾人生活津貼等費用;
(三)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于夫妻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屬于一方的財產。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婦女的權益。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應當依法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分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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