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以下裁定:李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原因是。青浦離婚律師為您講解有關的情況。

訴爭的807號房屋是雙方婚后貸款公司購買的商品房,屬于我國夫妻關系共同管理財產,應當對扣除商業銀行企業貸款業務之外的凈值可以按照自己照顧女方的原則問題予以分割,一審人民法院通過對此我們認定有誤。

一審法院為方便有效執行而將車輛判給趙某沒有一個事實和法律理論依據。事實上,該車由趙某過戶給李某沒有嚴格執行上的障礙。一審法院作為認定趙某與李某偉之間的5萬元債務為共同發展債務有誤。一審法院判決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由趙某補償5180、46元過低,明顯存在不公平。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807號房首付中的30萬元是借款還是單方贈與;確定車輛的所有權;5萬元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在807號房屋的分割問題上,上訴人聲稱30萬元的定金是趙某夫婦借給趙某父母的,但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因此,30萬元的首付應視為趙某父母送給其中一方的禮物。2、北京 MNXXXX 汽車公司的一輛汽車是以趙某的名義注冊的,屬于趙某的使用。共同存款和共同債務的確定并無不妥之處。
總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甲)項的規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中華民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筆者認為北京市海淀法院和北京市一中院的判決存在嚴重錯誤。
首先,婚后夫妻關系雙方按揭購買商品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首付款中有進行登記雙方父母的出資,該房產權屬在夫妻生活之間以及如何可以認定?父母出資性質研究如何?在出資當時(且該時間這一點在婚姻法司法人員解釋三出臺前)沒有一個明確發展指明是對一方的贈與我們還是對雙方的贈與下,應該推定是對一方的贈與還是需要雙方的贈與?
在本案中,海淀區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都認為,父母一方在投資時給予注冊一方的饋贈,即使沒有明確給予其中一方,也應被推定為給予注冊一方的饋贈,相應增加的金額也應屬于注冊一方。筆者認為兩個法院的判決存在重大錯誤。
目前,婚姻法解釋第七條對“父母為子女購買婚后不動產”的理解有五種典型觀點。
(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習小明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和適用》一書中,父母在婚后的貢獻被理解為包括父母購買整套房屋的費用和購買部分房屋的費用。在這個前提下,只要它是以投資者子女的名義登記的,它就會被承認為一方子女的個人財產,這種情況被理解為與婚前按揭購買財產一樣。
那些持這種觀點的人在解釋《為子女投資購買房地產》時認為,“但在司法實踐中,父母只支付全部房地產價格的一部分,往往作為定金也是常見的。如果父母只支付房地產價值的一部分,而房地產是以資助者子女的名義登記的,則根據本條的立法原意,這部分捐款也應視為贈與其中一名子女的禮物。
由于父母的這部分貢獻屬于其中一個子女的個人財產,當子女用這部分個人財產購買房屋時,子女應用這部分個人財產支付房屋費用,房地產也應被視為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在離婚時,另一方應在償還夫妻共同財產上的貸款時得到補償。”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杜萬華、程新文、吳曉芳法官為代表,區分婚后父母為子女購房是支付全款還是部分房款,在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認定此房為夫妻共同財產,將父母的出資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相應地,對應的增值也認定為子女的個人財產。
發言人補充說: “父母在婚后為子女購買房屋的規定,是指父母須全數付款予子女購買房屋,而有關物業權利是以保證人子女的名義登記的情況。”。如父母只在子女結婚后支付首期款項,而丈夫及妻子共同償還貸款,而來權是以供款人子女的名義登記的,則首期款項可當作只給予供款人子女。

青浦離婚律師認為,在離婚時,該房屋須當作為丈夫及妻子的共同財產,而首期款項的部分須當作為供款人子女的個人財產。由于婚后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仍然屬于個人,因此,在離婚案中,增值的首付款也應判給一方。這一觀點得到了孫若軍教授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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