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來說,房屋增值既非天然成果,也非法律成果,而是一種由市場價格變動引起的財產增值收益。但它具有果實的性質,司法實踐中將房屋增值作為果實來處理,是有道理的。青浦婚姻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內容。

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釋(3)第5條規定: “除了結果和自然增值外,配偶一方婚后個人財產的收益應視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財產。”還闡明了增量屬于財產所有者的原則。
因此在婚后購房產權歸夫妻關系雙方企業共同發展共有且對增值服務沒有一個約定歸屬的情形下,離婚時,主張對父母出資組成部分學生按照國家出資額度分得增值并贈給我們自己對于子女,無異于以父母出資比例以及在此夫妻共有房產中按份享有知識產權,勢必違反物權法增值和孳息歸產權人的原則。
這是支持這一觀點的最大困境和障礙。上海高院的觀點,沒有將父母進行出資企業尤其是對于部分國家出資和房屋建筑產權強行鏈接,正確有效地處理了出資與產權的關系,對出資的推定贈與也相對比較公平地平衡了各方經濟利益。
但是,如果要解決我國目前社會實踐中發展存在的困惑,此觀點仍需進行進一步建立完善和明確,以消除人們業已存在的混亂認識。
實際上,有人建議,在離婚的情況下,父母的供款應直接確認為對父母的貸款,即父母對該部分的供款享有債權。筆者認為,這一觀點與夫妻之間的主張一樣牽強附會。貸款關系的建立應當有明確的意圖表達,并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借貸雙重義務行為決定了借款人應當承擔歸還標的物的積極義務。因此,貸款關系一般是以字為基礎的,以借款人發放貸款的形式作為貸款人要求返還的基礎。因此,在正常情況下,貸款人會好好照顧欠條,作為未來債權的基礎。

此外,父母借錢給孩子買房子的概率遠低于父母給孩子錢買房子的概率。因此,如果父母一方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對貸款的貢獻,那么簡單的假設貢獻是貸款是不合適的,從而斷言父母對貢獻有索賠。同樣,它也不應該被認為是夫妻之間的權利要求。
該觀點,明確了婚后購房父母對于部分企業出資情形下產權歸夫妻關系雙方可以共同發展共有,相應地,房屋的增值服務部分也全部歸夫妻之間雙方公司共有,在認識世界上有存在一定的進步。但在贈與購房出資時沒有一個明確自己指定贈與哪一方的情形下,以結婚前后中國作為一種推定贈與對象的唯一選擇標準,與為避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所引發的虛假訴訟、虛假債務盛行的初衷不符。
在實踐中,為了避免雙方離婚時將父母的饋贈作為共同財產,當事人往往出示大量虛假欠條等證據,導致虛假訴訟盛行,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本文的引入正是為了遏制司法混亂。但這樣的解釋顯然違背了目的。
導致錯誤理解婚后購房父母出資產權歸屬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幾方面:首先,從根本上講,不明確《婚姻法》與《物權法》的關系,忽視了關系的地位對財產關系的影響。《婚姻法》與《物權法》同屬民法基本法,在同一層次上,縱向上,不存在誰服從誰的問題。
所謂法律位階,是指各規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體系中的縱向位階。下級的法律必須服從上級的法律,一切法律必須服從最高級別的法律。從規范內容看,婚姻法屬于民法特別法,物權法屬于一般法。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需要優先保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當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更為迫切時,優先選擇物權法。
其次,沒有正確理解《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
我國企業現行婚姻法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家庭關系發展存續期間學習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完成所有。”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個人信息財產。”即夫妻在婚姻法律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除個人生命財產外為共同管理財產,因而對于我國社會夫妻之間共同提高財產制類型為婚后所得共同制。

青浦婚姻律師認為,夫妻共同所得制度的含義是“共同財產推定規則”。也就是說,婚姻收入共同制度中的共同財產不僅限于勞動收入,包括無償取得的財產,而且更具包容性,因此可以推導出婚后共同財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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