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做如下說明: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贈與另一方,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后雙方感情破裂起訴離婚,贈與房產的一方翻悔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贈與房產一方辦理過戶手續。青浦離婚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對此問題應當如何處理呢?經反復研究論證后,我們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楊立新教授亦認為,“婚姻法司法人員解釋問題三中有關我國夫妻個人身份社會關系及財產安全關系中,貫徹了《合同法》的一般貿易規則,體現了夫妻之間雙方對有關企業身份管理關系和財產法律關系的協議所具有的合意性質,必須嚴格按照《合同法》的規則分析處理,以保證他們夫妻在這些問題上的平等性。
在最有爭議的是婚前或者婚后房產贈與規定的第6條:“婚前或者通過婚姻家庭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面對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工作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積極履行的,人民選擇法院系統可以直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數據處理。”
對此,很多人甚至認為只有這樣的規定對女方不利,男方在結婚之前我們答應贈與,但沒有能力進行過戶登記,在離婚時反悔,法院不支持贈與的效力,就損害了女方的利益。不過,贈與是合同經濟行為,合同風險行為方式就必須能夠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內容進行。”
以本文列舉的案例(二)為代表,認為“在婚姻財產協議中,一方的個人財產轉讓給另一方的共同財產,屬于未經公證或者登記為房產權變更的贈與,不是救災、脫貧攻堅等社會公益性和道德義務性質的不可撤銷的贈與。”、贈與人有權在房屋所有權轉讓之前,即在證書由一人轉為共同所有權之前,撤銷贈與。”
認為“夫妻約定一方所有房產婚后共有或歸另一方所有,屬于夫妻財產制契約范疇,不應比照贈與合同處理。”

薛寧蘭和許莉教授持此觀點。她們可以認為,如果該第七條(注:《婚姻法》司法進行解釋(三)草案中的“第七條”即正式開始公布稿的“第六條”)的本意是,夫妻約定將企業一方房產于婚后歸屬于夫妻關系雙方共同共有或對方公司所有,符合條件贈與合同的特征,因此要適用《合同法》關于我們贈與合同的規定。
這顯然也是值得進一步商榷。將夫妻沒有約定個人財產制與夫妻生活之間的贈與社會行為相混淆,既反映了審判工作人員對約定夫妻家庭財產制理解能力不夠全面深入、準確,也凸顯了我國相關約定財產制立法研究不足。”
夫妻婚前財產的價值通常是不平等的。共同制度的約定使婚前財產較少的一方成為雙方財產的共有人,并免費取得對方財產。例如,雙方約定一方婚前共同擁有婚后住房,另一方婚后共同獲得住房所有權。在司法實踐中,上述協議往往被視為贈與,適用于我國的合同法。這是有爭議的。

以上三種觀點體現了人們對夫妻財產約定性質認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身份性質的協議還是財產性質的協議,應該以婚姻法來調整還是財產法來調整。青浦離婚律師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屬于附隨身份關系的協議,應當以婚姻法來調整;反之,將之看做財產法上的合同行為,用《合同法》來調整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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