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約定進行房產企業共有 離婚問題反悔輸了官司“房地產屬于兩人婚后共同財產”的承諾,是婚前財產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沒有實施變更登記程序,也不能撤銷。青浦離婚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2011年3月,原告以婚姻破裂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根據婚前財產協議分割共同財產。原告訴稱,2007年,被告認識了一個比他小9歲的原告。不久,兩人談婚論嫁。

為表忠心,被告可以自愿與原告簽了一份自己財產安全協議,內容為“我對你是一心一意的,結婚后,位于中國上海普陀區的住房問題屬于被告與原告婚后經濟共同發展擁有企業財產。”沒想到婚后不久,雙方就出現了矛盾。現夫妻之間感情進行徹底破裂,原告提出要求我們離婚,并要求以及被告沒有履行婚前協議。
蘭州中院終審判決可以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關于“房產屬于我們兩人婚后共同財產”的承諾,屬于婚前協議,具有中國法律制度效力,遂準予兩人離婚,財產按照相關協議約定時間進行市場分割。
“案例一”中,法院可以認為,原告將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擁有的全部市場份額進行約定歸被告公司所有,該約定一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對雙方發展具有一定約束力,不支持原告的反悔訴請。
《案例2》中,法院認為,在婚前協議書承諾登記結婚后,對方的名字寫在自己的財產權上,應當作為禮物送給對方。根據《合同法》和《婚姻法》第六條的司法解釋,捐贈人在登記捐贈財產變更前,有權行使任意撤銷權。
“案例三”中,法院認為,夫妻財產約定中將一方個人財產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屬于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該贈與尚未辦理公證或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并且該贈與不屬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不可撤銷的贈與。在該房屋權利轉移之前,即房產證由一人變更為雙方共有之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
在“案件四”中,法院認為,“婚后房地產屬於兩人共同財產”的承諾是婚前財產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變更登記沒有進行,也不能撤銷。
以上分析四個教學案例研究均是雙方進行書面合同約定一方婚前個人信息財產婚后歸雙方企業共有或一方所有,案例一和案例四因雙方合作協議被認定為婚前財產約定,判決具有不可撤銷;案例二和案例三將雙方協議認定為夫妻關系之間的贈與,未經公證或變更登記前可以有效行使任意撤銷權。
這些公司案例主要集中體現了司法社會實踐中因對夫妻財產約定認識上的分歧而導致的同案異判現象。究其根源,是我國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經驗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濟途徑,加之對身份協議工作性質我們認識能力不足,相關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釋方法存在諸多文化沖突。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中將一方個人信息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可以屬于合同法中的贈與,是否我們需要通過履行物權變動的手續,存在具有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以《婚姻法》司法進行解釋三第六條所持觀點為代表,認為我國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家庭關系發展存續期間將一方對于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為了夫妻雙方之間的贈與社會行為,完全可以適用合同法。
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要體現在《婚姻法》第十九條中,具體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所得財產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這樣一個簡單、粗疏的規定企業難以承載夫妻共同財產協議所應當涵蓋的豐富教學內容,導致在該項工作制度可以理解和適用上的巨大分歧。

青浦離婚律師認為,為了彌補該立法缺陷,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對之進行了明確,具體為“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