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男)與王某(女)于2003年相識,2004年雙方可以確定自己戀愛相關關系,該年夏末秋初二人在中國上海同居。2005年4月,王某因工作人員關系調到北京,鄧某隨同到北京經濟發展。上海離婚律師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二人對于當時我國租房生活居住,雙方企業為了我們結婚,約定由男方購房。2005年8月6日,鄧某支付了2萬元定金。2005年8月9日,鄧某的母親匯款7萬元至王某賬戶,王某于2005年8月13日與開發商之間簽訂房屋信息買賣交易合同的當日將該7萬元主要通過POS機刷卡消費(法院系統正在研究調查該款項的去向)。
此外,鄧某又將4萬元人民幣現金管理交給王某作為一種房屋的首付款。2005年9月12日,王某與銀行客戶簽訂房屋提供貸款業務協議。之后就是雙方實現共同問題進行及時償還長期貸款。2006年5月拿到一個房屋使用鑰匙后,鄧某父母進行出資并忙著為小兩口裝修婚房。2006年9月30日,雙方信息登記工作結婚,并于12月舉辦中國婚禮。
2011年1月29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約定房子賣了后,銀行扣款還貸,剩下的錢每人一半。王反悔才去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后來起訴離婚,稱房子是他個人財產。庭審中,王某對其收受鄧某母親匯款7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王某稱這筆錢是鄧某父母給的彩禮,用于婚禮。
目前,案件正在審理中。作者個人代理的上述四個案件,除第四個案件外,尚未審結。另外三種情況,經過我們的論證,特別是對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適用要件,以及明顯的為結婚而買房的目的和雙方購房時共同支付首付款的行為,均表明房屋產權為雙方共有的約定。按照約定優先于法律的原則,房屋產權應由雙方共有。該機構的意見在上述已審結的案件中基本得到支持。

通過企業代理筆者研究發現,《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有嚴格的適用技術條件,而實踐中發展更為常見的其他社會情形以及如何正確處理,例如,雙方以結婚為目的,一方簽訂購房合同,但共同出資首付,或者網絡支付契稅、裝修款等行為是否能適用該條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不斷認識一個非常混亂,由于學生缺乏具有明確的法律理論依據,目前我國對于中國這類案件法官傾向于以調解工作方式結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所說,適用本條(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必須同時符合四個條件:一是夫妻一方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二,用個人財產付首付,向銀行貸款;三、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第四,房產登記在首付款人名下。
嚴格來說應該有五個條件,包括夫妻協議失效。如果不滿足任何一個條件,這一規定就不能適用。比如不滿足第四個條件,那么該房產就不能歸屬于產權登記人,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不滿足第三個條件,完全有理由將其視為注冊人的個人財產。如果不符合條件,那么首付的收益應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還款增值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繼承取得。婚前抵押貸款是從買房中衍生出來的出售方式。其中包括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買房人與開發商之間的房屋銷售合同,另一種是銀行抵押貸款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通過這兩種法律關系獲得房屋所有權,房屋所有權的行使僅限于貸款還清。
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通過按揭貸款支付全部剩余購房款。此時,購房人與開發商的買賣合同已經完成,購房人取得了該房屋的全部債權。房屋產權的取得屬于合同權利的轉化。本案中,在房屋買賣法律關系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支付房屋所有權對價取得合同權利。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只要合同有效,合同權利就應受到法律保護,形成現實合理的房屋所有權期待權。取得房屋所有權只是合同權利實現的必然結果。無論物權是在婚前還是婚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都不應影響權利主體的同一性和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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