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女方名下的兩套房子,屬家庭經濟共同提高財產……若一方背叛對方,背叛中國家庭,只可選擇凈身出門。”而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組織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那么我們為什么人民法院工作卻不認可這份協議中有關“忠誠”的這一重要條款的效力呢。上海離婚律師為您講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1、根本原因在于,這項規定在法律上是一項所謂的“忠誠協議”,在這項協議中,一男一女在婚前或婚后締結婚姻,根據婚姻法,夫妻雙方有義務在婚姻存續期間嚴格遵守忠誠,如果其中一方違反了這項義務,一項協議或協議的條款規定,違法者將在經濟上向無辜的一方支付liquidated damage、損害賠償或部分或全部財產。在現實中,個人忠誠協議已經很少見了,“忠誠協議”的形式多為婚前財產協議或婚姻財產協議(協議)中的一個條款,作為擔保。
2、更深入地說,《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為換取這種道德義務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我們一般意義上的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即普通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體平等的組織之間建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和其他關于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種雙方簽訂的協議是一種情感色彩濃厚的身份關系協議,不能簡單地視為民商事合同。
所以說,如果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鼓勵婚姻當事人在婚前、婚后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勢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會使建立在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系變質,成為類似商人買賣中的討價還價,特別是婚姻中的當事人在感情濃烈之時簽訂此類協議可能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未能認真對待,一旦感情發生變故,則不能承受之重。
3、但是,這樣的約定也并不是我們一點重要作用就是沒有,對于我國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企業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以及對方進行支付違約金或損害國家賠償的,雖然不予支持,但是學生如果他們確實能夠構成過錯,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一個請求判決過錯方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雖然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吳先生研究提供的證據認定“李女士婚后的行為產生嚴重影響了夫妻雙方感情,造成影響夫妻感情破裂,有一定存在過錯。”但是不能因為武先生訴訟服務請求只主張法院按“忠誠協議”把兩套房子判給他,讓對方不分財產,并沒有得到明確發展提出一些過錯賠償。
所以導致法院在認定對方過錯的前提下并未判決對方給予過錯賠償,而是在房屋折價上對武先生適當多分可能有適當方式體現。這對當事人一般來說的確是個教訓。但是由于法院工作可能并未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也應有一定歷史責任。
4、法院認為,“雙方就‘忠貞協議’簽訂的婚姻協議內容不符合婚姻法精神,不支持吳先生的要求,仍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本質上,婚姻協議作為一個整體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只有一個協議的規定是無效的,但部分無效并不影響協議作為一個整體的有效性。由于法官不承認協議中的財產處置條款,法官依法將其分割,
5、最后,值得關注的是本案被告在整個訴訟階段都是缺席狀態,而在離婚案件的司法審判實踐中,各種協議等相關證據不經質證法院是不會輕易采信的,而且在缺席審判時,法官也是不會輕易處理財產分割問題,因為全書是否存在瑕疵,該項財產價值如何確定,是否存在債務等問題無法核實。本案中,法官是否依職權或是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核實基本事實后,一并認定女方過錯并處理了全部財產,不得而知。實踐中,需關注。
司法實踐中對同一案件的不同判決:2001年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時,在第四條中增加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忠誠協議》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自2002年閔行區人民法院支持中國首例“忠誠協議”案以來,引起了巨大爭議。此后,卻普遍存在著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我們自己不能完全忽視的是,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對于法院審結一離婚案,判決雙方可以離婚,大部分企業財產歸女方所有,并判決男方依照合同約定賠償女方精神環境損害賠償金101萬元,當時社會引起一個非常大的轟動。

上海離婚律師了解到,在今年6月,最高發展人民通過法院關于公布《婚姻法》司法人員解釋(三)前夕,北京市第一部分中級人民選擇法院在離婚訴訟案件判決某海歸博士依婚前個人財產安全協議中的“忠誠”條款賠償對方80萬元,又將“忠誠協議”問題研究推上風頭浪尖。
| 忠誠協議能否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