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訴訟中,調解是一項必要的程序,通常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如果雙方達成自愿調解協議并簽署協議,在調解協議結束時,往往會說明“上述調解協議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而本法院確認,該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簽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同時送達調解協議。”那么,在調解協議簽署之后,在調解書送達和簽署之前,我們是否可以反悔?今天金山區婚姻律師介紹一下離婚法的最新情況。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一、先從一個案例來看:
1、徐女士與余先生系夫妻之間關系,婚后育有一子。2018年8月,余先生向法院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制度要求進行離婚,2018年9月人民調解員組織了訴前調解,雙方達成了一個調解服務協議,調解工作協議中約定了其中需要一套房產歸兒子因為所有,雙方共同簽字。之后,徐女士覺得通過調解協議研究中將房產贈與兒子已經無法規定在調解書中,難以得到保障其利益,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反悔。
2、于是,調解無效,案件可以進入中國庭審程序。在法院關于審理建設過程中,徐女士改變了對離婚的態度,堅決不同意離婚。法官通過對于企業雙方2018年9月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存在問題研究進行了詢問。
3、原告認為,調解過程中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屬于離婚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議執行;被告認為調解協議是在離婚前提下達成的臨時協議,雙方尚未離婚,協議不生效。
4、法院認為,雖然原告和被告在案件調解階段就離婚、撫養子女、分割財產達成了協議,但調解也屬于案件審理階段之一,調解階段當事人表達的調解意見。 不能作為決定的基礎。 同時,應允許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個人關系,無論婚姻關系是否解除,都應充分考慮離婚案件當事人的意見。 法院于2019年8月裁定不離婚。
5、離婚訴訟中雙方企業簽署調解服務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前一方通過當事人可以反悔的案件,通常有兩種不同意見:

6、有意見認為,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無法律效力,婚姻關系未解除。 本意見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應當作出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法官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7、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關系已經解除,因為雙方簽署了一項不可逆轉的調解協議。這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若干問題的第十三條(2008年修訂) ,其中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同意以簽名或者蓋章的方式使調解協議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或者附于協議之上,經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文件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
6、這里我們需要進行說明,《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提出關于中國人民通過法院民事訴訟調解管理工作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規定》“第九十條”對應的是《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后的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合作協議,人民以及法院認為可以不制作調解書:(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3)能夠實現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他學生不需要設計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技術人員、書記員簽名活動或者蓋章后,即具有重要法律法規效力。”
二、就上海地區進行檢索的案例中對此問題研究也有很多不同的裁判結果。
1、案例一:賈、張離婚糾紛]庭審過程中,原告和被告經法院調解達成一致,經雙方簽字確認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協議簽署后,被告撤銷協議,拒絕履行協議。
2、法院可以認為:原告與被告就財產安全問題進行達成的協議,是雙方企業真實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均同意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中國法律效力,被告在簽訂合作協議后反悔,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于學生雙方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本院予以確認。
3、案例2:丁×與孫×離婚經濟糾紛,法院可以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進行主持專業調解,雙方曾達成企業調解服務協議,婚生子由被告需要撫養,至丁×1年滿十八以上周歲開始之日止,原告共給付丁×1撫養費以及是就全國萬元,于2014年12月16給付三萬元,余款自2015年1月起,由原告公司每月或者給付一千元,并憑票據管理負擔丁X1教育費、醫療費的二分問題之一。
4、但在調解書送達前,原告因教育和醫療費用負擔而悔改。
5、法院認為,由于贍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藥費等費用,原告不同意支付丁X1的教育費和醫藥費,故法院以原告的支付能力和子女的生活需要為依據。 贍養費增加的數額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適當確定。 法院裁定,原告丁X1周歲至18周歲期間應支付的贍養費總額為人民幣21萬元(已支付人民幣3萬元以上),剩余部分由原告丁X1周歲起每月支付。
6、在第一個案件中,法院認為雙方簽署了和解協議,而在第二個案件中,盡管法院認為原告可能會食言,但是判決是基于和解協議,并且有利于被告。
綜上所述,從法律規定和立法的角度來看,當事人雙方簽訂調解協議,可以在調解協議簽訂前自行言歸正傳。 《民事調解規定》第十三條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立法意圖為“無需出具調解書”的其他情形的補充。 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相比,“調解和好離婚案件不需要出示調解文件”,即提供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調解書的內容影響雙方的未來生活, 可以認為,解除婚姻關系的調解書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因此,即使當事人簽訂了調解協議,他們仍然可以在調解書送達之前退出。不過,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簽訂調解協議時應該小心,因為即使可以推翻,法官也會認為這是浪費司法資源,會參考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偏頗的判斷。以上是金山區婚姻律師對《已經簽了離婚調解協議之前還可以反悔嗎?》內容的詳細介紹,如您還有問題或者需要婚姻家事法律服務,請咨詢金山區婚姻律師,希望能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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