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甲、李乙之父李某再婚前有小我私家財富屋宇一套,因欲與原告趙某欲再婚共結連理,為妥當處置婚前婚后財富,于1998年3月,李某與趙某簽訂了《婚前和談》一份。上海黃浦離婚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該和談由李某親筆書寫,李某、趙某共同于落款處簽名,約定內容如下:
(1)我所欠的伍萬元債權由趙某拿出婚前財富5萬元給我補償,我婚前的公有室廬×巷×幢×號從和談之日起屬于趙某個人的婚前財富,任何人無權干涉。
(2)往后裝修屋子的用度與購買家具資金,均由趙某個人承擔。
(3)我與趙某婚后創下的財富,屬伉儷配合所有,無論哪一方無故,均由健在一方承繼,繼子女無權過問。如繼子女不孝順、養活活著的繼怙恃,就作廢其繼承權,由健在的老人自由處置、變賣作為生活費用。

簽訂《婚前和談》的當日,李某向趙某出具“收據”一張,內容以下:今收到趙某給我市伍萬元整(作為我婚前清還所欠債權)。題名為:收款人李某。
后兩邊于1998年10月辦理成親掛號,婚后共同在該房屋內寓居,但始終未辦理屋宇產權過戶掛號手續,直至2005年5月經縣房管所掛號變更為李某與趙某共有,并頒發了“屋宇所有權證”和兩本“屋宇共有權證”,共有工資李某、趙某。另2000年地皮部分頒發了該屋宇的“國有地皮使用證”,地皮使用者為李某。2005年12月,李某因交通變亂死亡。
李某殞命后,李某之子被告李甲、李乙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兩被告對父親的遺產屋宇一套領有繼承權,并對該屋宇按法定承繼在原、原告之間舉行宰割。原告趙某則覺得,在兩邊簽訂《婚前和談》并按約付給李某伍萬元后,屋宇就已歸其所有,變更房產證為共有系被繼承人李某的私自行為,若不能和解,兩原告應清償其父向趙某婚前所借的伍萬元債務后,再分割房產。
原告趙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前和談》及《收據》系李某親筆謄寫的法律鑒定書,被告對此予以認可,但趙某未能向法庭證實變換房產證系李某的獨自行為。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的價值按6萬元計算。
法院經審理覺得,被繼承人李某在與趙某成親以前即1998年3月約定將屬于李某婚前的小我私家屋宇附前提的歸屬趙某,但卻于2005年將此屋宇變換登記為李某與趙某共有。因商定在前,變換掛號在后,故應將變換掛號行動視為現在的“婚前和談”兩邊以變換掛號的體式格局對原“婚前和談”的變換,是以該屋宇的所有人應為李某與趙某。
趙某領取李某的5萬元系“婚前和談”所附之前提,此前提已附屋宇的產權變換而變換,且趙某已隨屋宇的變換掛號由爭議屋宇的無產權人成了共有人之一,故原告主意的此款不該視為李某所欠之債權。
李某與趙某所簽婚前和談中,商定婚后所創財富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因故,由健在一方繼承的內容有遺囑的性質,但結合該協議前后內容看,該房屋在協議之前已存在,不屬于協議雙方婚后所創財產之列,故原、被告現爭議的房屋中屬于李某的部分應按法定繼承進行處理,而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李某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繼承人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因父母已不世,故本案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趙某、子女李甲、李乙。
因兩邊爭議的屋宇屬于被繼承人李某與原告趙某共有,應將屬于趙某的一半分出為趙某所有后,余下的一半才屬于李某的遺產。為了便于屋宇的寓居治理,以來是應折價宰割,其屋宇的代價,庭審中兩邊均批準以6萬元計較,故本院以兩邊認可的代價舉行處置。思量原告趙某與被繼承人李某長期共同生活,故適當多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款、第2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縣×鎮×巷×號×幢×號屋宇歸原告趙某所有、承繼;
二、由原告趙某補給被告李甲、李乙應承繼屋宇份額的折價款各9000元。

上海黃浦離婚律師認為,該案婚前財富和談中,兩邊商定了對于遺產處置的條目。最后法院并未否認共同遺囑的效力,駁回原告此項訴訟請求的理由是所涉遺產并非共同遺囑處分范圍。婚前財富和談中觸及共同遺囑,法院肯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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