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婚姻咨詢(1)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一致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根據67號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雙方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結婚證),此時轉讓價格過低不會被稅務部門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亦即在稅務上允許0元轉讓所分割股權)。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分割股權時,在稅務上視同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轉讓股權(只不過轉讓價格是0元而已);第二,在前述情形下,股權“轉讓方”0元轉讓股權的行為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
(2)如果夫妻雙方是經法院判決離婚的,此時,“轉讓方”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或說稅務部門是否會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從文義解釋出發,認為判決生效后雙方已非夫妻關系,不符合67號文的稅收優惠條件,且由于結婚證已于訴訟中提交法院,客觀上也無法提供有效的身份關系證明。因此,稅務部門如認為股權轉讓價格過低,將核定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收入(大多數情況下會采用凈資產法進行核定),股權轉讓方應照章納稅。我們咨詢了廣州某稅務局工作人員,其個人持此觀點。
第二種觀點從體系解釋出發,認為67號文第十三條列舉的情形均非實質意義的“轉讓”,轉讓價格較市場價格低均有其正當理由。如果對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進行稅務上的區別對待,似乎沒有其正當性。此外,經判決離婚而分割股權的,“轉讓方”沒有所得,此時應適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的兜底條款,屬于“其他合理情形”,或者從67號文第三條(該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權;(二)公司回購股權;(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并向投資者發售;(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六)以股權抵償債務;(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出發,將其解釋為非67號文規制的“轉讓”情形。因此,股權“轉讓方”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們咨詢了廣州地區部分非執業注冊會計師,他們均持此種觀點。
案情簡介
郭某訴馮某某離婚一案中,爭議焦點是一方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問題。其一,郭某婚前炒股開設一賬戶,結婚登記時賬戶市值21萬元,婚后郭某一直關注股市行情,經常買進賣出,離婚時賬面市值為365000元;馮某某婚前買了18萬元基金,因基金凈值狀況不佳,馮某某婚后一直未動基金,即屬于“零操作”,離婚時基金賬面市值201000元。其二,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郭某與美國某公司簽訂《股份置換協議》,由此取得美國某公司100多萬股股票。后美國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兩股,即股份一拆三,郭某在該公司持有普通股300多萬股。其三,馮某某婚前繼承了爺爺的遺產500萬元,婚后因朋友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于是與朋友簽訂了借款協議,每年利息80萬元,共收取利息240萬元。其四,郭某婚前購買黃金2000克,離婚時黃金價格漲了2倍多。郭某婚前出資100萬元購買的一幅名畫,離婚時價格已飆升至600多萬元。其五,郭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定期購買彩票,因馮某某堅決反對,郭某只好用自己婚前積蓄購買,后彩票中獎100萬元,扣除稅金尚余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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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萬元,離婚時賬面余額為365000元,其投資收益部分155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馮某某婚前購買基金18萬元,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直原封未動,離婚時賬面余額201000元,扣除本金后的21000元屬于自然增值,仍應認定為馮某某的個人財產。
第二,郭某婚前持有國內某公司的股權,這些股權系其婚前財產。但郭某轉讓股權的行為以及取得美國某公司股票的事實均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股票市值的變化并非完全取決于資本市場的波動,期間郭某進行了資本運作并經過審批機關的批準,其股票增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由于利息收益是借款本金所必然產生的法定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及不確定性的性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馮某某個人所有為宜。
第四,郭某婚前購買的黃金和名畫,因為市場的外在因素及藝術品投資的火爆而價格上漲,與郭某個人的主觀意愿無關,故增值部分應認定為郭某的個人財產。
第五,關于郭某購買彩票所得80萬元一節,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在財產方面沒有特殊的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彩票中獎所得屬于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一審判決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律師婚姻咨詢 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支付的代價所獲得的只是一個機會,對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獲得遠遠大于所支付的保險費的效益,但也可能沒有利益可獲;對保險人而言,他所賠付的保險金可能遠遠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險費,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險費而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的這種射幸性質是由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的特點決定的,即保險人承保的危險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的發生與否,均為不確定。在法律史上,早在羅馬法時期法律就有對射幸合同調整的記錄,而且在現代各國民法中,也多有對射幸合同進行明文規定的。離婚股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