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沒有立法工作不能得到明文法律規定需要什么是合乎倫理的行為,那么它就更不能直接宣布不合乎倫理的行為具有違法。”既然當事人之間雙方認可在出資買房時雙方是共同共有的目的,且雙方都進行了分析出資,那么我們再在房產究竟登記在誰的名下、貸款到底是由誰辦理的這種教學形式性的問題上糾纏不清,就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上海離婚律師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況且,當事人既然選擇決定是否結婚,那么其自然視對方和自己是利益命運共同體,對對方絕對的信任,由一方去辦理購房合同和貸款,也符合現代婚姻的倫理性。
為結婚目的,一方當事人簽訂住房合同共同支付定金,共同償還貸款購買的住房,應當承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實踐中,有時候,為了婚姻的目的,一方簽訂購房合同并支付首付,另一方支付契稅、裝修費甚至購買家具和電器的行為,是否可以一起考慮,確定共同財產,但在統一的婚姻目的下,資金投入的不同呢?
這個問題也值得探討。作者認為:
1、一方進行支付首付款、簽訂購房和貸款公司合同,且產權登記在該方名下,另一方支付企業房屋建筑裝修等添附費用,對于解決此類房產也應屬于我們共同發展共有。
所謂附加物,是指不同人的東西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東西或具有新物質屬性的東西。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就扣押物的所有權達成協議。法律將附隨財產的所有權統一起來,只是為了保持法律技術的經濟價值,而不是使附隨財產的所有者壟斷所有權的利益。
在我國,婚后共同制度是法定財產制度。無論是為了結婚而買房子,還是為了這所房子的裝修和其他附加物,都是為了婚后的普通生活。雖然對方沒有支付定金,但他們支付的房屋裝修費用和婚后共同抵押是基于他們對房屋共同所有權的理解。
登記人不反對另一方扣押其住房并在婚后共同償還貸款的事實表明,他或她不反對另一方的共同利益。因此,當事人對共同住房存在一定的默契。
2、以結婚為目的,一方簽訂購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產權登記在該方名下,雙方共同償還貸款,另一方購買家電等,也應認定房產為共同財產。
家事無小事,婚姻家庭案件無小案!妥善處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對于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如何防止離婚財產分割中雙方利益的失衡,對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鑒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適用范圍管理有限,難于解決社會現實中存在一個更為廣泛的婚前按揭貸款購房權屬及離婚分割技術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盡快通過分析案例教學指導或個案批復等形式予以引導,在進行學生充分調研論證后,適時進行數據修改或提出有效實施教育指導教師意見。

8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明確規定:“配偶一方在婚前簽訂中華民國買賣合同的,應當支付個人財產的定金和銀行貸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房地產應當以定金支付人的名義登記,離婚時經雙方同意處理房地產。
依前款規定我們不能為了達成合作協議的,人民對于法院認為可以通過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信息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價值增值服務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面進行風險補償。”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根據本條的解釋,配偶一方在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時,應當支付個人財產和銀行貸款的定金,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房屋應當以支付定金一方的名義登記,離婚仍然是優先協議的精神,即財產所有權和賠償由第一對夫婦協商。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財產判給登記人,相應的剩余貸款由登記人償還,同時對結婚后的共同貸款償還和相應的財產增值給予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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