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 Herring 總結的那樣,“‘家庭’這個詞沒有固定的含義。” [1]上議院強調了“依賴”的要求,[2]醫生聲明了“性親密”的要求[3]哲學家們斷言了“依賴兒童”的要求[4]有一個家庭. 這樣的要求顯然是有爭議的,而且經常有爭議。道格拉斯評論說,定義家庭的困難之一是“定義的力量”。[5] 的確,家庭的定義是強大的,它可以影響人們的生活。然而,正如將要討論的,法律正在尋求擴大家庭的范圍,人們也可以選擇自己定義它。
將討論試圖在法律上定義家庭可能與其他法律體系(即歐盟)發生沖突。還將討論狹義的家庭定義可能對其成員產生負面影響,而這反過來又可能對法律產生負面影響。然后,這篇文章將繼續討論那些認定為家庭但在法律上并非如此的個人所面臨的問題。所描述的問題將從女權主義的角度來看,由于措辭的限制,其他問題將不會詳細討論。
什么是家庭法?
家庭法包括,除 其他外,各地的兒童,關系,這些關系和財政的崩潰問題。奧克利等女權主義者認為,家庭是“維護社會秩序的保守機構”。[6]奧克利接著說,這個保守的機構充當“女性從屬的主要場所” [7],它“在更廣泛的社會中積極否認女性的機會”。[8]考慮到 1857 年的《婚姻訴訟法》允許丈夫與妻子離婚,但沒有給予妻子同樣的權利,[9]以及僅在 30 年前將婚內強奸定為刑事犯罪,[10]可以說,婦女受到從屬待遇。然而,正如將要討論的,家庭法正在朝著平等的方向發展,無論是通過成文法還是通過判例法。
沖突和重要性
如上所述,沒有一個公認的家庭法定義。這會導致例如移民案件中的問題。在Huang & Ors 訴內政部國務卿一案中,[12] Huang 夫人依賴其成年女兒,以家庭為由申請無限期留在英國。當時的相關機構是移民規則(HC 395)。[13]根據這些移民規則,其中一項要求是申請人必須在一定年齡以下,國務卿 (SoS) 拒絕了該申請。[14] 雖然沒有證據表明 SoS 拒絕黃女士和她的女兒是家人,但我們只需要看看黃女士隨后的主張就可以理解為什么尋找定義對法律很重要,即英國和歐盟法律之間的潛在沖突。
黃女士辯稱,將她遣返中國將侵犯她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享有的權利。[15]仲裁員以第 8 條為由批準了上訴,稱黃女士與她的孫子和女兒在英國確實享有豐富的家庭生活,將她驅逐將“與維持移民控制的合法目標不相稱”。[16]在后來向上議院提出的上訴中,裁決者的做法得到了支持。[17]雖然這篇文章承認黃是一個移民案件,政府有移民控制標準,但它說明了我們的立法之間的沖突,即在直接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與移民規則之間的沖突。家庭法的功能之一就是保護家庭,從黃先生身上可以看出,歐洲人權法院已經履行了這一功能。
此后,政府提出了一種定義移民家庭的新方法。難民(家庭團聚)法案[18]定義了家庭成員是什么。值得注意的是,“本小節中未列出的任何受撫養親屬”的全面規定。[19]這表明政府正在擴大家庭定義的范圍,盡管它只適用于全血或半血親。[20]SoS 似乎對黃案采取了“黑信”/教義方法,這在尋求定義家庭方面造成了問題。這個搜索很重要,正如我們從Huang身上看到的,因為案件決定了 Huang 夫人是否可以和她的家人一起住在英國,這篇文章與 Hoff 和 Asante 一起認為,這不僅對 Huang 和她的家人很重要,而且也是國家。
霍夫 (Hoff) 和阿桑特 (Asante) 等學者研究了祖父母對其子女和孫子女的重要性。霍夫得出結論,祖父母在養家糊口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例如通過緊急兒童保育和經濟支持。[21]提倡女權主義方法的阿桑特討論了祖父母參與孫女生活的影響,指出祖父母對孫女的生活產生積極影響,尤其是孫女。[22]雖然上述兩位研究人員都只關注生物祖父母,但沒有任何跡象表明相同的結論不適用于非生物或繼祖父母。正如已經討論過的,在尋求定義家庭時存在問題。在上面的例子中,英國的法律定義與黃女士的人權相沖突。雖然有人可能會爭辯說,黃只是一個孤立的案例,但這表明當時的政府將移民控制放在了第 8 條之上。此外,社會正義政策小組的中期報告發現,債務和家庭破裂會導致犯罪。[23]考慮到這一點,連同 Hoff 和 Asante 的調查結果,這篇文章認為政府對家庭的定義可能會導致犯罪,因此影響了法律。

無證
該定義可能會變得更加模糊,涉及法律上不屬于家人的人,例如同居者。同居者表面上是一家人,但由于沒有正式的儀式,他們并沒有獲得法律上的家庭稱號。這可能會導致法律問題,例如,在家庭破裂或死亡時,因為出于無遺囑或(大部分)財產法的目的,同居者在法律上并未被定義為家庭。雖然這篇文章承認已婚和民事伴侶的存在,但由于措辭限制,不會詳細討論它們。正如在Wilkinson v Kitzinger 一案中所說:“民事伴侶關系就是名義上的婚姻。[24]這篇文章認為,在討論同居者時,可以找到定義家庭時的一些主要問題及其重要性。
根據英國國家統計局 (ONS) 的公告,在過去的 10 年里,英國“擁有同居夫婦的家庭比例從 15.3% 增加到 18.4%”。[25]公告繼續指出,結婚率正在下降,而同居率正在上升。[26]在某些法規中,議會賦予配偶與同居夫婦相同的權利。一個例子是 1996 年的《家庭法》,該法案賦予同居者與配偶(或民事伴侶)相同的合法權利,以申請禁止騷擾令。[27]此外,最近的案例表明,同居者(同性或異性)可被視為“夫妻同居”,[28]盡管這僅適用于《租金法》 1977。
正如斯馬特和史蒂文斯總結的那樣,“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法律對待未婚夫婦就像對待兩個陌生人一樣。” [30]例如,正如Negus v Gordon Charles Bahouse & Anor一案中所指出的,根據無遺囑法,同居者沒有自動繼承其已故同居者遺產的任何部分的權利。[31]雖然原告最終在Negus案中取得成功,依靠專有的禁止反言索賠,但這篇文章認為這是我們目前家庭和法律的主要問題。正如 Papworth 指出的那樣,在這些情況下,“對較弱的伴侶(通常是經常有孩子的女性)幾乎沒有保護。”
盡管法院在裁決Negus [33]等案件時可以建立結果性、默示性或推定性信任,正如我們從Lloyds Bank v Rosset 中看到的那樣,但這可能會被證明是困難的。法院認為,羅塞特夫人(同居者)在翻修房屋和照顧孩子方面的幫助不足以建立信托。[34]這可能會使“呆在家里”的同居者處于弱勢地位,并且考慮到同居率正在上升,這可能會對大量女性產生潛在影響。鄧恩主張對法律和家庭采取女權主義方法,反對羅塞特案的決定。鄧恩建議我們應該“承認并慶祝女性傳統工作領域的價值”。[35]戴維斯更進一步,指出財產,特別是房屋,與“權力關系”有關。
然而,鄧恩和戴維斯的評論已有十多年的歷史。三分之一的英國職業母親現在是英國家庭的主要“養家糊口者”,[37]并且只有 13% 的公眾同意“女性的工作是照顧家庭和家庭”,低于 1984 年的 49%。[38]從這些統計數據中,我們可以看到社會態度正在發生變化,女性變得更加獨立。盡管如此,這些統計數據并沒有改變法律的做法。這篇文章表明,該法律與英國目前的家庭構成不符。例如,政府正試圖通過“同居權利法案”來迎頭趕上。該法案(如果獲得批準)將為有受撫養子女或作為夫妻共同生活至少三年的同居夫婦提供某些權利,例如在關系破裂時獲得經濟補償。[39]目前,前同居者只能根據 1989 年附表 1 兒童法案為他們的孩子申請經濟供給令,但是,這只能在孩子年滿 18 歲之前執行。
在Kimber v Kimber一案中,Tyrer J 建議進行“測試”來確定一對夫婦是否同居。其中一個因素是“理性人的意見”。[41]雖然這種主觀方法可以說是正確地確定了大部分同居者,但這個問題已經提交法庭這一事實表明,家庭的定義存在問題。為了避免這些困難,同居者可以簽訂同居協議。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涵蓋財務、財產和資產以及子女安排等。政府對該協議的宣傳可以消除“普通法婚姻”的神話[42]并在關系破裂時賦予同居者權利,同時可能減少索賠人在冗長的法庭斗爭中花費時間和金錢的需要。對于那些沒有達成同居協議的人,仍然會有法庭途徑。
總之,這篇文章討論了在尋求定義家庭時的一些問題。法律定義可能與其他法律來源發生沖突,并給家庭帶來問題。狹義的定義,如Huang的情況,會對家庭產生負面影響,這(正如研究表明的)可能由于貧困和犯罪而對法律產生影響。法律上沒有被定義為家庭的人也被討論過,以及他們面臨的問題,例如財務和財產。由于在法庭上的時間增加和訴訟費用增加,這可能會對法律產生影響,更不用說涉及雙方和法官的壓力了,如果達成同居協議,這些壓力可能會大大減少。
已經討論了家庭法所涵蓋的內容,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關于婦女的法律和社會態度正在向前發展。Munby J 提出的法律測試和本文中討論的法案旨在促進家庭的發展,并承認家庭對于一個人來說可能并不適用于另一個人。上海市資深離婚律師免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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