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未登記結婚,男方要求女方及女方父母返還彩禮。法院判決女方返還彩禮,男方返還嫁妝。
上海打離婚官司的律師認為,男方為締結婚姻按照習俗給付女方的彩禮,自交付起,彩禮的使用、處置權已轉移,女方將彩禮是否用于購買陪嫁物與男方無關。陪嫁物屬于女方的個人財產,即使是來源于男方給付的彩禮購買,也應當在判決女方承擔返還彩禮及其他財產的義務同時,由男方依法予以返還。
訴訟請求
男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婚約財產216180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
原、被告于2021年農歷三月二十三經人介紹相識,同年四月初八舉行了訂婚儀式。當時商定彩禮66000元,三金、衣服等100000元(三金已退)。2021年農歷六月十三舉行婚禮儀式,但未進行結婚登記。兩人同居不久后,被告女方就離家出走,再未回來。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生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一、由女方、女方之父、女方之母酌情返還原告男方彩禮及其他財物共計76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被告的陪嫁物電視機一臺、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空調一臺、皮箱一對應予以返還。
三、駁回原告男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男方上訴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方于2021年農歷四月初八舉行訂婚儀式,同年六月十三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方實際共同生活不到半個月就分開,三被上訴人收取了彩禮66000元,過門費100000元。三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在原審判決中也認可上述事實并稱收取了上訴人166000元后部分錢購買了陪嫁物,但原審法院還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陪嫁物,上訴人自己的錢購買了陪嫁物還要返還給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后,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女方、女方之母、女方之父辯稱,上訴人以陪嫁物系其部分彩禮錢購買,故而不同意返還。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首先,一審判決中將上訴人向答辯人支付的66000元彩禮全部判決向其返還,同時還將其他財務折價返還了10000元。答辯人將彩禮錢全額退還,那么購買陪嫁物的資金完全來源于答辯人及親屬。其次,一審判決第二項認定的陪嫁物僅有電視機、冰箱等5項,而且答辯人也僅說過當時用了部分錢,更多的購買款項還是來源于答辯人及親屬。上訴人既要彩禮,又要陪嫁物品明顯缺乏基本的法律與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請貴院查明本案事實,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男方請求被上訴人女方、女方之父、女方之母返還為締結婚姻給付的婚約財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酌情返還上訴人彩禮及其他財物共計76000元,上訴人對該判決返還的彩禮及其他財物的金額未提出異議,僅對一審判決其返還女方陪嫁物有異議,認為女方陪嫁物系女方收取上訴人方禮金購買,上訴人不應當予以返還。
對該主張,本院認為,男方為締結婚姻按照習俗給付女方的彩禮,自交付起,彩禮的使用、處置權已轉移,女方將彩禮是否用于購買陪嫁物與男方無關。本案上訴人爭議的陪嫁物屬于被上訴人女方的個人財產,即使是來源于上訴人給付的彩禮購買,也應當在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返還彩禮及其他財產的義務同時,由上訴人依法予以返還。上訴人主張其不應當返還被上訴人陪嫁物無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打離婚官司的律師綜上所述,男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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