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男子通過離婚、復婚、離婚的方式,惡意轉移、處置房產,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近日,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該名男子周某某提起公訴。
自由職業者周某某和投資人吳明二人相識相談甚歡,吳明便讓周某某倒騰幾次股票,吳明的股票賬戶上便多了100多萬元,吳明非常開心,于是對周某某的炒股能力深信不疑。
2012年12月,吳明正式委托周某某幫自己理財,雙方簽訂了書面《委托協議書》,約定由吳明提供本金注入本人股票賬戶,全權委托周某某進行交易。若盈利,則盈利部分二人均分;若虧損,周某某需對虧損部分補足。然而,到了約定期限,吳某委托周某某理財的賬戶并未如期盈利。2013年8月,周某某將吳明賬戶上的股票全部拋出,但虧損嚴重。
吳明多次找周某某要求其補足虧損部分,周某某不僅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而且于2013年11月離婚來了個“凈身出戶”(次年復婚)。無奈之下,吳明不得不到法院對周某某提起民事訴訟。
歷經一審、二審,2019年1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周某某支付吳明理財款人民幣600余萬元及年利率6%的利息損失。判決書依法送達周某某本人并發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周某某明知其對吳明負有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再次與妻子離婚,并又一次“凈身出戶”。見此情景,吳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020年4月16日,執行法院出具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并送達至周某某本人。同年同月20日,周某某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放棄自己和妻子名下的一套別墅的共有產權,歸其妻單獨所有,其妻于次月將該別墅出售,取得錢款1500余萬元。
2020年4月至9月,經法院調查,周某某名下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經多方努力,周某某履行了300余萬元的部分還款,還剩300余萬元仍未履行。2021年5月27日,公安機關將周某某抓獲歸案,周某某到案后拒不配合,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認為,周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周某某提起公訴。(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上海市離婚律師相關法律依據匯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正)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6號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